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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兰与被告陈万山、郁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兰,陈万山,郁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20号原告周慧兰,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山,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郁寿金,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层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兰与被告陈万山、郁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经原告周慧兰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陈万山、被告郁寿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兰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陈万山驾驶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641.42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1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0483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郁寿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借给被告陈万山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07时30分许,被告陈万山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中鑫路中吴桥路口时与原告周慧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慧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慧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慧兰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L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0天。周慧兰支付医疗费1641.42元,陈万山支付医疗费15639.3元,另预交现金5664.5元。2016年7月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周慧兰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认定周慧兰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鉴定意见为:1.周慧兰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30日。周慧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周慧兰系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52元。又查明,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郁寿金所有,在借给陈万山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周慧兰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为900元。诉讼中,陈万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周慧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80.72元(其中陈万山支付156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支持60天,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劳务报酬,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5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4000元;(5)误工费,支持150天,按照事故发生前周慧兰的月平均工资2852元计算,为142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车损900元;(10)鉴定费2810元,以上十项共计118456.72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误工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慧兰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1845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17840.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4)至(8)项合计969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赔偿限额;第(9)车损9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赔偿限额;第(10)项鉴定费28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078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事故中郁寿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陈万山赔偿8520.58元[(118456.72元-107806元)×80%]。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南京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28.07元[(17280.72元-10000元)×10%]、鉴定费2810元以及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为4836.6元{[(118456.72元-107806元-728.07元-2810元)×80%]×(1-15%)]}。仍有不足的,由陈万山予以赔偿,为3683.98元(8520.58元-48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慧兰107806元元(陈万山垫付的21303.8元,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余17250.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前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陈万山);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周慧兰4836.6元;三、陈万山赔偿周慧兰3683.98元(已抵扣);四、驳回周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支付给周慧兰的款项直接打入周慧兰中国银行南京杨村路支行账户,账号:45×××92。支付给陈万山的款项直接打入陈万山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5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周慧兰负担92.4元、陈万山负担369.6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