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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袁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袁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664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杰,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邱玉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和,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诉被告袁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成、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4707.12元、护理费13706.4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888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蚌埠公司答辩要点:对事故发生的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示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袁宝和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11日11时20分,袁宝和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蚌埠市中医院院内行驶时,碰撞了邵某,致使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邵某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身体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17天,共计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6707.12元,其中袁宝和垫付2000元。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三大队认定,袁宝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CA8589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纳。人保蚌埠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本案中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也未能就其认为的该鉴定意见不合理的理由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原告邵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负担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袁宝和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就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说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袁宝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邵某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袁宝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707.12元,××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证实,其中袁宝和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袁宝和垫付2000元后,余14707.1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参照相关标准每天114.22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279.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实际住院117天,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参照相关标准每天30元,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其在事故中无责,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33462.92元。由人保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80元、交通费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238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计10557.12元;袁宝和赔偿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计520元;袁宝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223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105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宝和赔偿原告邵某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原告邵某负担60元,被告袁宝和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