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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道太与被告胡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太,胡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469号原告郭道太,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珍,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郭道太与被告胡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太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太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世珍向原告郭道太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世珍,被告胡世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车牌为川QFW58**的奥迪Q7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世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世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世珍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胡世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珍先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道太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郭道太现金200000元,借3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世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世珍向原告郭道太借款的法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郭道太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资金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道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道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世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胡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