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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胜与潘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潘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566号原告:吕胜,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连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吕胜与被告潘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胜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吕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拉手产品,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期。至今尚欠10000元货款。被告潘连军未作���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吕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连军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6月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潘连军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元,约定在7月底前付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胜与被告潘连军之间存在拉手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3000元,并约定7月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胜与被告潘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连军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连军支付原告吕胜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