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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项春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春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34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春美,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与被告项春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被告项春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308341.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郑亚飞等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5.50%,起息日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郑亚飞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郑亚飞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5月5日支付了保险金308341.56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各一份以及借款协议21份,证明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郑亚飞等人融资借款300000元以及年利率等事实;2、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获得权益转让等事实。被告项春美辩称:被告与傅志林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向本案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实际上是挂名的借款人,傅志林才是实际使用者。双方结婚后,应傅志林要求,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借款,共五笔,合计九十多万元,借入的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后,马上转入傅志林账户,傅志林承诺由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对所有还贷情况不清楚。被告不是不想归还本案的贷款,而是现在实在没有能力归还贷款。被告与傅志林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傅志林确认婚后所有的借款都是其一人使用,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项春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自2014年8月一直单独居住在学校宿舍的事实;2、客户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到达被告账户后,马上转入傅志林账户,由其使用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直至离婚,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傅志林所用,并未用于共同生活;4、申请书一份,证明傅志林为诈骗嫌疑人;5、案件情况一份,证明傅志林在外有多起案件纠纷;6、起诉状三份及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傅志林在外有多起案件纠纷且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项春美对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对被告项春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项春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项春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项春美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郑亚飞等二十一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项春美向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项春美,被保险人为郑亚飞等二十一人,保险金额为308341.56元,保险期间共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保险赔款支付方式等。当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项春美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春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申请保险赔偿,赔款金额为308341.56元。同日,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确定财产损失308341.56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8341.56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与被告项春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春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据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向被保险人郑亚飞等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项春美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款308341.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计2963元,由被告项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