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正军与张国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正军,张国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651号申请执行人:钟正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国卫,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钟正军与张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正军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国卫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钟正军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969元,申请执行费11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付5000元,尚余80500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6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审 判 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丛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