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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万义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万义,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刘明,范学海,马贝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万义,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9。法定代表人:牛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女,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文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明,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学海,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贝贝,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万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瑞尔公司)、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刘明、范学海、马贝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万义申请再审称:王万义对涉诉情况毫不知情,一审中代理王万义参加诉讼的韩敏律师并未与王万义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协议,其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一审调解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涉案《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王万义作为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世纪瑞尔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万义的一审代理律师持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有权代为签订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未损害王万义的合法权益。世纪瑞尔公司与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因《销售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案件事实,王万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代理律师韩敏、被申请人刘明及案外人王忠良的证言均证明王万义未委托韩敏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王万义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诉讼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为王万义的真实意愿,影响到一审调解书的自愿、合法性。另,原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何以及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忠良,均有待于提起再审后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王万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肖 慧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