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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上明、肖万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上明,肖万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上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肖万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与老乡蒋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人本鞋厂对面的排档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用拳脚或者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万林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万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上明辩称自己在现场,但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与老乡蒋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人本鞋厂对面的排档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用拳脚或者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处、右眉弓处、左胸部、右前臂、右手背等十七处创口(累计长18.3cm),左侧3、4、5、6、7、9肋骨及右侧4、5、7、8、9肋骨线性骨折,左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右食指固有伸肌腱大部分断裂,其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黄上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肖万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6月16日赔偿被害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上明的供述,供认当天是被害人蒋某与肖万林等人开始发生纠纷,后肖万林等人殴打被害人致伤,自己拿着啤酒瓶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殴打。被告人肖万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当时喝酒的有十来个人,因被害人蒋某将我们一桌人都骂了,我们八、九个人都有上去殴打被害人蒋某。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当天因酒喝多了,与同桌的人发生纠纷,被他们用啤酒瓶及拳脚殴打致伤,并证实肖万林、黄上明均有参与殴打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发生纠纷的原因,并证实肖万林开始殴打蒋某,后来黄上明等六、七个人上去用拳头或啤酒瓶殴打蒋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肖万林、黄上明、黄某、黄权等人殴打被害人蒋某,并证实肖万林用凳子砸,黄上明用啤酒瓶打。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天自己和蒋某一起吃饭,旁边一桌有九个老乡也在吃饭,后来我和蒋某一起到老乡的桌上一起喝酒,因将蒋某酒喝多了,跟一个老乡肖万林吵了起来,蒋某一直在骂肖万林,后来对方九个人就一起上来殴打蒋某,开始我在劝架,也被打了一下,就站在旁边,他们打了几分钟后离开,蒋某躺在地上,老板报警,并证实肖万林、黄上明、黄某等人都有殴打。证人谭某、杨某、何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的伤势。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肖万林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万林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元。6、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黄上明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请求被告人黄上明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万林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由于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上明、肖万林等人予以赔偿。现被告人肖万林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38000元。而被害人蒋某不能提供要求被告人黄上明继续赔偿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上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肖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黄上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