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杜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李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上诉。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锐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