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甘国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国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678号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林花园1号商网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顺。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物业)诉被告甘国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国顺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242元、违约金人民币5,793.6元,共计人民币13,035.60元;2、被告甘国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信物业作为人信奥林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甘国顺系该小区6-4-402号房产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2005年6月1日起被告甘国顺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甘国顺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242元、违约金人民币5,793.60元,共计人民币13,035.60元。原告和信物业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国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甘国顺与原告和信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武汉市奥林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和信物业签订的《奥林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武汉市奥林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奥林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2013年)业委字第18号公告,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信物业依约为奥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甘国顺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奥林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服务满一年由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进行评估是否达到第三部分中的物业服务标准,若能达到则多层楼房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若不能达到则按上年标准执行”,因原告和信物业未举证证实其已经由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进行评估达到第三部分中的物业服务标准,故该期间的物业费标准,本院认为仍应按上年标准每平方米0.65元执行。原告和信物业主张被告甘国顺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242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被告甘国顺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7,140元。原告和信物业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信物业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5,793.60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40元、违约金人民币5,793.6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元,由被告甘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服务服务费计算明细1、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49个月85平方米*0.50元/月*49个月=2,082.50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36个月85平方米*0.65元/月*36个月=1,989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15个月85平方米*0.70元/月*15个月=892.50元4、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32个月85平方米*0.80元/月*32个月=2,176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140元代理审判员 熊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