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涛与刘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刘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962号原告:郭涛,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沙,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刘沙表姐)原告郭涛与被告刘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被告刘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沙偿还本金43万元及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4.3万元,以及2016年6月17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行使抵押权,就刘沙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刘沙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刘沙向我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刘捷作为担保人。我将45万元汇至刘沙指定的刘捷银行账户,刘沙就其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沙利息付至2016年1月16日,且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3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沙庭审中辩称,对于利息和本金不认可,利息一直在支付,已经偿还郭涛本金和利息合计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郭涛和刘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沙向郭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为年息24%,每一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刘沙用相山区房,房地产权证号相山区字第××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郭涛有权处理抵押物。如延期偿还利息及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利息按每日3‰,本金按每日1‰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刘沙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郭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45万元的借据一份。刘捷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郭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万元借款转至刘沙指定的刘捷账户,双方一并将合同约定的刘沙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至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相山区。借款后,刘沙按照年利息24%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以及偿还本金2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郭涛遂起诉至本院。为此,郭涛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郭涛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涛与刘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涛如约提供了借款45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沙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涛要求刘沙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所欠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沙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涛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郭涛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刘沙承担。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刘沙向郭涛借款45万元,用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刘沙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郭涛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涛借款本金43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如被告刘沙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应以其用于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沙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27.50元,由被告刘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