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付琼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付琼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537号原告: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5235819N。法定代表人:谈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琼琢。原告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诉被告付琼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琼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催收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2日止,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5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前还款25000元,余款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4月13日还款15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还款10000元,其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琼琢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春源公司与付琼琢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日,付琼琢向春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现广州付琼琢欠常州春源针织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5000),经协商,于2016年4月7日还¥25000,余款每月还20000,直至还清。”后付琼琢于2016年4月13日还款15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春源公司要求被告付琼琢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付琼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琼琢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春源公司要求被告付琼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春源公司要求被告付琼琢支付催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琼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常州市春源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付琼琢负担1479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建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