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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吉清诉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贵谦、任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清,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贵谦,任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723号原告郭吉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马继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任卫东,男,汉族,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吉清诉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地产公司)、马贵谦、任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吉清委托代理人刘昌、李慧慧及金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俊、任卫东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马贵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吉清诉称,2009年12月26日,其与金盛房地产公司就合作开发霍市水木康桥小区住宅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先期各自出资1000万元作为工程准备资金,后续资金待项目开工时一次性交清。郭吉清交付1000万元后工程迟迟未能开工,2011年8月5日,经郭吉清与金盛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准许郭吉清退出合伙,由金盛房地产公司退还郭吉清出资的1000万元,补偿郭吉清利息和损失800万元,给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逾期给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马贵谦、任卫东自愿为金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金盛房地产公司不还由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金盛房地产公司退还了郭吉清的1000万元,对利息和损失80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金盛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00万元及偿付上列欠款利息832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以上合计16320000元;马贵谦与任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贵谦未作答辩。金盛房地产公司辩称,郭吉清提起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卫东辩称,郭吉清作为个人,没有开发房地产和受让国有土地的资格,因此主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其要求任卫东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任卫东已经免责,且起诉任卫东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吉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26日《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出资额,购买河东新区南宗地及双方各自经营的地块,同时约定摘牌后办至金盛房地产公司名下,因金盛房地产公司资金不足双方才合伙,是资金性质的合伙协议;二、2011年8月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郭吉清退出合伙,由金盛房地产公司退还郭吉清先期投入的资金1000万元,约定补偿利息和损失800万元,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中记载“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伍佰元”是笔误,实际上为伍佰万元,马贵谦、任卫东自愿对金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录音资料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年都不间断的来霍林郭勒市向三被告主张权利,马贵谦作为金盛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管理人,与任卫东共同接待郭吉清来追索涉案款项的人,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马贵谦、任卫东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盛房地产公司对郭吉清提举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个人没有开发土地的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该协议无效。该份协议同时约定违约超过一个月郭吉清继续享有B块土地开发权,是一种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约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证据不予质证。任卫东对郭吉清提举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记载“约定共同购买并合作开发霍林郭勒市新区湿地公园南侧地块(A地块归甲方开发,B地块归乙方开发)”,郭吉清作为个人,没有开发土地及房地产的资格,这份协议是郭吉清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这说明郭吉清起诉时任卫东的保证期限早已到期。对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的一致,补充根据郭吉清提出的文字材料,不能证明郭吉清在2016年4月之前曾经向三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特别是没有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担保权,这证明任卫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任卫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复举郭吉清提举的第二份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郭吉清没有开发房地产和受让国有土地的资格,因此其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无效,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该《补充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截止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郭吉清不再有权利要求任卫东承担保证责任。郭吉清对任卫东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马贵谦、任卫东自愿对金盛房地产公司不能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盛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郭吉清向本院提举的三份证据中,第二份证据《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证据《合伙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证据《合伙协议书》也是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第一、二份证据的关于出资及退款内容的约定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郭吉清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湿地公园南宗地,双方约定了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开发原则,协议书约定:“首期各自出资1000万元,后期出资待工程开工时一次性交清”。郭吉清交付了1000万元的出资后,工程未能开工,2011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郭吉清退出合伙,并由金盛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前退还郭吉清出资的1000万元,因郭吉清出资近两年时间,补偿郭吉清利息和损失800万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300万元,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马贵谦、任卫东为金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期限届满后,金盛房地产公司按约定退还了郭吉清的1000万元,对利息和损失部分,经郭吉清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郭吉清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双方出资及退还款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金盛房地产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郭吉清支付利息和损失800万元;金盛房地产公司和任卫东辩称,郭吉清作为个人,没有土地开发权,主张《合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依据法律强制规定个人没有土地开发权,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主合同其他部分效力,且郭吉清确实实际出资,金盛房地产公司也确实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退款义务,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双方履行其他条款的约定义务,故对金盛房地产公司和任卫东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金盛房地产公司和任卫东还辩称,郭吉清提起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但在郭吉清提举的录音资料中体现郭吉清已经委托白云青等人多次找过任卫东和马贵谦主张权利,马贵谦也在录音中承认白云青已经找过其多次,且郭吉清要求给付的款项数额巨大,长时间不索要或者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郭吉清每次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金盛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马贵谦、任卫东对金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之规定,郭吉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保证债务开始适用诉讼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马贵谦、任卫东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对于郭吉清主张的欠款的利息832万元,因其主张的800万元是对郭吉清之前出资的1000万元的利息及损失的补偿,不能重复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郭吉清利息和损失800万元;二、免除马贵谦、任卫东对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郭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郭吉清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郭吉清负担5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哈斯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