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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陀茂金与赖钊、广西宝泰典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茂金,赖钊,广西宝泰典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76号原告:陀茂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钊。被告:广西宝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洪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钊。法定代表人:赖洪才,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七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周,该公司员工。原告陀茂金与被告赖钊、广西宝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典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陀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李玉荣,被告赖钊,被告宝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272482.08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份由被告赖钊、被告宝泰典当公司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01时00分,赖钊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刘韦萍沿北流城西二路由甘村往火烧桥方向行驶,陀茂金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陀茂剑、××冬由火烧桥往甘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城西二路客运中心红绿灯十字路口,由于赖钊驾车左转弯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按直行信号灯通行由陀茂金驾车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陀茂金、××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陀茂金、××冬、陀茂剑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6月21日,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直至2016年7月2日出院。2016年7月2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陀茂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左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合并术后骨不连)为Ⅹ(十)级伤残;2、原告陀茂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左股骨下段骨折)为Ⅹ(十)级伤残;3、原告陀茂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综合估算日后拆除上述内固定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12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流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一直租住在北流���××区杨振天的房屋,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375.4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5731.56元;6、误工费61731.79元;7、残疾赔偿金8880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8534.9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100元;合计272482.08元。被告赖钊驾驶被告宝泰典当公司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赖钊、宝泰典当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赖钊是被告宝泰典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赖钊驾驶宝泰典当公司所的有桂K×××××号小型轿车办理个人事务,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宝泰典当公司承担。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赖钊自行承担。被告赖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510元,另支付了现金1500元,合计40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桂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但发生事故后,被告赖钊叫刘韦萍报警后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54天;误工费应按2015年广西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144天;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结果不准确,该鉴定是原告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左膝关节屈曲功能稍受限”,与鉴定机构所测量的“左膝运动活动范围屈曲均为450”明显不符,差距悬殊,故当庭(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9至14即北流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租房合同,被告认为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这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本院对邓军、李宝、杨海源的调查笔录调查到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这六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至31即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结果不准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01时00分,赖钊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刘韦萍沿北流城西二路由甘村往火烧桥方向行驶,陀茂金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陀茂剑、××冬由火烧桥往甘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城西二路客运中心红绿灯十字路口,由于赖钊驾车左转弯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按直行信号灯通行由陀茂金驾车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陀茂金、××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陀茂金、××冬、陀茂剑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6月21日,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直至2016年7月2日出院。2016年7月2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陀茂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左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合并术后骨不连)为Ⅹ(十)级伤残;2、原告陀茂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左股骨下段骨折)为Ⅹ(十)级伤残;3、原告陀茂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综合估算日后拆除上述内固定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12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流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北流市××区杨振天的房屋。���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宝泰典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赖钊是被告宝泰典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赖钊驾驶车辆办理个人事务,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赖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510元,另支付了现金1500元,合计4001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2.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3.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钊驾车左转弯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赖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赖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赖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赖钊叫刘韦萍报案后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情形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在“离开事故现场”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见,前述规定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非只要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即绝对地发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赖钊自述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围观人越来越多,害怕遭到殴打才离开事故现场,其免受人身伤害的辩解理由在特定情境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况且在被告赖钊离开事故现场之前,其已叫桂K×××××号小型轿车上的同车人员刘韦萍已打电话报警及协助处理事故,因此并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估算原告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据此,本院只确认8000元;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620元;诉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错误,经核算护理费为5027.4元,误工费为13406.4元;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错误,经核算为48122.94元;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供有票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54天,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75.43元+38510元=44885.43元(其中有38510元是被告赖钊支付);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4、营养费1620元;5、护理费5027.4元;6、误工费13406.4元;7、残疾赔偿金8880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2.94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2100元;合计225870.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结果不准确,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冬和陀茂金受伤,××冬已另案起诉至本院,××冬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25.26元+25151.59元=45676.85元(其中有25151.59元医疗费是被告赖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3、营养费2190元;4、护理费13592.6元;5、误工费15175.3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449.1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05.9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67304.47元给原告,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510.37元给原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360.2元给原告,被告赖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10元应从中抵减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抵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350.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510.37元给原告陀茂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350.2元给原告陀茂金;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40010元给被告赖钊;四、驳回原告陀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原告已预交2693元),由原告陀茂金负担9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