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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吴科良与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良,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686号原告:吴科良(又名吴超),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国勇,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府英,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虎彪(又名陈府彪),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族。原告吴科良与被告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1日偿还,被告陈虎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余款1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吴科良称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差欠原告借款为16,500.00元,其后偿还4,000.00元,差欠1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00元,现主张被告还款12,000.00元。被告胡国勇、陈府英、陈虎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向原告吴科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科良现金16,5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1日……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此款,超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0%收取违约金,由担保人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此款,并且担保人担保到该款还清为止……”被告陈虎彪承担保证责任。其后,被告胡国勇偿还了借款4,000.00元,余款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差欠原告吴科良借款1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1日偿还,其后被告胡国勇已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款项未清偿,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科良要求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偿还借款1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科良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出���人与借款人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吴科良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科良���求被告陈虎彪(担保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虎彪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之日。”规定,被告陈虎彪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虎彪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科良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胡国勇、陈府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启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