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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津0118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杨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友,杨凤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4749号原告张国友,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赵连章,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友与被告杨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章,被告杨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2016年5月21日7时20分许,杨凤祥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公路范庄子加油站北侧,与右侧顺行的张国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双方车损,张国友��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友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输血互助金13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及损失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祥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确实与原告张国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当时我确实不知道发生碰撞,是好心人告知我有车撞在我车上了我才知道的,是原告张国友在机动车道上撞的我的车,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计算,国润天津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费用1257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另,给原告张国友现金27000元,支付门诊费3260.1元,发票在我这里。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7时20分许,杨凤祥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公路范庄子加油站北侧,与右侧顺行张国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双方车损,张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国友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等伤。此次事故原告张国友花去医疗费147455.85元(其中被告杨凤祥垫付27000元),被告杨凤祥另支付门诊费2160.1元。另查,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张国友在前面行驶,被告杨凤祥在后面行驶,被告杨凤祥从后面驶来时与原告张国友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刮蹭,后被告杨凤祥未刹车停车而继续向前驶去,从视频资料上看,无法判断是在机动车道上还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的刮蹭,���告张国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杨凤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刮蹭及是原告张国友车刮蹭的被告杨凤祥的车,原、被告双方对发生刮蹭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凤祥称不知道发生刮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凤祥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刮蹭的地点问题,根据视频资料本院无法认定是在机动车道上还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的刮蹭。从视频资料上看,该刮蹭的力度足以使被告杨凤祥知道发生了刮蹭,故被告杨凤祥称不知道发生了刮蹭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国友在前面行驶,被告杨凤祥在后面行驶,被告杨凤祥从后面驶来时与原告张国友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刮蹭,故被告杨凤祥称是原告张国友刮蹭的自己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原告张国友在前面行驶,被告杨凤祥在后面行驶,被告杨凤祥应有义务注意前方行驶的车辆,保障前方行驶的车辆的安全,又由于发生刮蹭后被告杨凤祥未刹车停车,更没有刹车痕迹,致使无法判断原告张国友在那个车道行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杨凤祥不知道与原告张国友发生刮蹭,而继续向前驶去,致使无法判断刮蹭的具体地点,同样被告杨凤祥也有过错。综上,因被告杨凤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国友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同时发生刮蹭后未刹车停车,致使无法判断刮蹭的具体地点,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国友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即没有原告张国友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原告张国友在前面行驶,被告杨凤祥在后面行驶,被告杨凤祥从后面驶来时与原告张国友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刮蹭,即被告杨凤祥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认定被告杨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张国友未提供1257元外购药的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张国友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74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因杨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国友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凤祥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祥赔偿原告张国友医疗费1474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1055.85元,与被告杨凤祥垫付的2700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杨凤祥赔偿原告张国友124055.8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杨凤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