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海小刚、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海小刚,郭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59号原告:王文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海小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电话:181XX****XX。被告:郭燕,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电话:137XX****XX。原告王文生与被告海小郭、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和被告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生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海小刚、郭燕向原告借款381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10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海小刚立即支付借款38100元及利息6858元(38100元×15‰×12月);共计4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小刚未作答辩。被告郭燕辩称,借款时是我签的名字,因海小刚未到庭,该借款是否偿还不清楚。原告王文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小刚、郭燕于2015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38100元的事实。被告海小刚、郭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海小刚、郭燕向原告借款381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10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海小刚、郭燕借原告王文生现金381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海小刚、郭燕支付381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为2675元(38100元×5.85‰×1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小刚、郭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生借款38100元及利息2675元,共计4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4元,减半收取461.97元,由原告王文生负担51.97元,被告海小刚、郭燕负担410元(原告已交费用46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