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于正与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863号原告:于正,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住所地泗阳县城南新城意杨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业科,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正诉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以下简称泗阳桃州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被告泗阳桃州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泗阳桃州中学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泗阳桃州中学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判决推迟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付款人:于正,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开票人:王业科。借据上加盖“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泗阳桃州中学专用收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正与被告泗阳桃州中学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正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