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牛领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领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领庆。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领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领庆于2017年7月17日至21日期间,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等地点,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手机、自行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牛领庆于2016年7月17日早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的金色X-appl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金色X-apple手机已归还被害人。2.被告人牛领庆于2016年7月18日晚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游乐区,乘隙窃得被害人田某棕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余元、黑色Iphone4手机1部。3.被告人牛领庆于2016年7月20日晚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匡某的蓝色GiantATX77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蓝色GiantATX770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牛领庆于2016年7月21日早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网吧某某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红米not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5元)。案发后,黑色红米note2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领庆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牛领庆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田某、匡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领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领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领庆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领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牛领庆退赔款人民币7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