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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袁银辉、刘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袁银辉,刘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44号原告刘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被告袁银辉。被告刘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号。负责人杨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刘建民诉被告袁银辉、刘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奇、尹华胜、被告袁银辉、刘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99元(未含被告袁银辉、刘亚支付的住院药费,并请求合并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袁银辉驾驶湘AXXX**号小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市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至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建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袁银辉承担全部责任,刘建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损伤为左颞骨粉啐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6-11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面部瘢痕形成需治疗,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10天,完全护理6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32天,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银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袁银辉和车主刘亚承担。被告袁银辉、刘亚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愿在交强险余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离开了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凌晨5时28分许,被告袁银辉驾驶湘AXXX**号小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市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至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路段时,遇原告刘建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袁银辉驾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未安全驾驶,致湘AXXX**小车的车头右角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袁银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至6时30分,被告袁银辉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3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5】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银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民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刘建民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侧第6-11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10天,完全护理6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32天,营养期90日。湘AXXX**号小车系被告刘亚所有,出事当日,被告刘亚请被告袁银辉帮忙将车从长沙市开回宁乡。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建民受伤前在望城县白若铺乡长宁蔬菜店打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受伤后该店停发其工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建民如下损失:医疗费用69397.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390元(10993元/年×14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846元;误工费18566.4元(96.7元/天×192天);伙食费5520元(60元/天×92天);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311.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12973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袁银辉、刘亚已支付原告593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提出被告袁银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银辉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在约一小时后又返回了事故现场,未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同时本案伤者也得到了救治,未扩大原告方的损失,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在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建民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湘AXXX**号小车系被告刘亚所有,被告刘亚请被告袁银辉帮忙开车,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亚承担,被告袁银辉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2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原告的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00元。湘AXX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建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民493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民700元,以上共计60002.4元。对原告刘建民的其余损失69728.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亚承担。由被告刘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8910元的非医保用药【(69397.26元-10000元)×15%】及鉴定费1311.5元后赔偿原告刘建民59507.26元,由被告刘亚承担10221.5元,被告袁银辉与被告刘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刘建民理赔款119509.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109509.6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刘建民60641.16元(含诉讼费210元),支付被告袁银辉13000元,支付被告刘亚35868.5元(扣除应交纳的诉讼费210元);二、由被告刘亚赔偿原告刘建民经济损失10221.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虎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