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蒋之刚与范崇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之刚,范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蒋之刚。被执行人范崇新。原告蒋之刚诉被告范崇新欠款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范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蒋之刚欠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范崇新负担。该款已由蒋之刚预交,范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蒋之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代理审判员 尤 祺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