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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桑语廷、郑洋洋与鲍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语廷,郑洋洋,鲍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03号原告桑语廷。原告郑洋洋。委托代理人桑语廷,即第一原告。被告鲍庆丰。原告桑语廷、郑洋洋与被告鲍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语廷,原告郑洋洋的委托代理人桑语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桑语廷、郑洋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鲍庆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鲍庆丰向原告郑洋洋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郑洋洋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鲍庆丰给原告桑语廷补借条一枚,写明借款25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鲍庆丰索要借款,被告推脱不给,故二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桑语廷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给付郑洋洋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庆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陈述,被告鲍庆丰于2013年6月份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期间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鲍庆丰给原告郑洋洋补写借条,内容为:郑洋洋与(于)2014年11月23日借给鲍庆丰120000元整。2015年7月6日,被告鲍庆丰向原告桑语廷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桑语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6月27日到7月27日还款。现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桑语廷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桑语廷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给原告郑洋洋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返还,故原告郑洋洋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庆丰给付原告桑语廷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鲍庆丰给付原告郑洋洋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20元,以上共计4520元,由被告鲍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