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于秀侠与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侠,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739号申请执行人于秀侠。被执行人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文生,村主任。申请执行人于秀侠与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国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