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向荣诉被告李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荣,李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825号原告:曹向荣,女,汉族。被告:李彦华,女,汉族。原告曹向荣诉被告李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给被告送货,至2015年5月末为止被告共欠款1527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152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给被告送货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材料款152700元,但其后被告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27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向荣货款人民币152700元;二、被告李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向荣货款人民币152700元有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李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