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崔贤会与青阳县猴子洞矿业有限公司、梁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贤会,青阳县猴子洞矿业有限公司,梁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89号原告:崔贤会,男,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阳县猴子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明,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贤会与被告青阳县猴子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梁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梁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贤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矿业公司和梁华明支付劳动报酬345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矿业公司务工,工资由承包人梁华明发放。截止2015年7月初,梁华明一直拖欠我工资未发,经过多次催要,梁华明于2015年7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欠崔贤会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49550元。”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讨,梁华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矿业公司承认崔贤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崔贤会与矿业公司、梁华明之间均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2、崔贤会诉称梁华明出具的欠条,系梁华明的个人行为,矿业公司不知情,与矿业公司无关。崔贤会与梁华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梁华明不属于矿业公司职工。3、矿业公司、梁华明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临时协议,双方系工作平台的开采承包关系,不含有运输关系。目前矿业公司与梁华明之间仍有部分款项尚未付清。2015年11月6日,梁华明将矿业公司诉至法院,经青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表明梁华明和矿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协议第四条明确在梁华明的承包期间,所有劳动工的名单已经报备到当地政府,该花名册没有崔贤会的名字,崔贤会诉请的债务系梁华明与崔贤会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运输费用,而非劳务工资。综上,崔贤会诉求矿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贤会对矿业公司的诉请。梁华明承认崔贤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崔贤会与梁华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崔贤会诉请的欠款并非工资,而系运输款,因此本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2、梁华明在出具欠条时,已经与崔贤会就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此款说明等彭总款到位付给”,这里讲的彭总并非讲的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也可能是别的彭总。即使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根据矿业公司和梁华明之间的约定,矿业公司的款项是2016年10月到位,也就是说,梁华明欠崔贤会的运输款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崔贤会无权要求梁华明提前还款。综上,崔贤会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贤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矿业公司、梁华明承认崔贤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贤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梁华明因承包矿业公司矿石开采的需要聘请崔贤会从事石子运输工作,并向崔贤会出具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此款说明等彭总款到位付给”,该约定并未明确“彭总款”的具体内容,虽崔贤会当庭认可系梁华明和矿业公司经本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306号调解书上协议的款项,但根据该调解书的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应支付给梁华明的款项已大部分到期,且矿业公司当庭也认可仅有300000元至400000元款项未付清给梁华明,矿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支付诉争债务,故双方约定的“此款说明等彭总款到位付给”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梁华明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崔贤会的工资。矿业公司、梁华明均认为,崔贤会与梁华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崔贤会诉请债务为合同之债,经审查认为,在梁华明出具给崔贤会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欠到崔贤会2015年3月-6月份工资肆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49550元)……”,从该约定中按月支付工资的内容可初步证实诉争之债系劳务之债,矿业公司、梁华明虽辩称诉请债务为运输合同之债,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矿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梁华明施工,参照《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矿业公司应对梁华明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贤会工资款34550元;二、被告青阳县猴子洞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梁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