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范旭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旭东,文某,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旭东,男,生于1984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系死者赵永泽之母),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赵永泽之妻),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死者赵永泽长女),女,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死者赵永泽次女),女,199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星耀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6620494-2.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旭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范旭东。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2日20时50分,被告人范旭东驾驶云A×××××号小客车由朋普镇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当行驶至秀河线K1229+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3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车驾驶员赵某3轻伤二级,乘车人赵某4死亡,马某和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3、赵某4、马某、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旭东主动打电话报警,2016年3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害人赵某3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501.42元(含被告人范旭东预付的人民币13515.62元)。医嘱出院全休3月,患者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3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赵某3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又查明,被告人范旭东驾驶的云A×××××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生育子女4人,死者赵某4系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旭东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旭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1、赵某2、文某因赵某4死亡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交通费340元、文某的生活费27320元(6830元/年×16年÷4人),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5575.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800元;赔偿后尚余128775.52元,由被告人范旭东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30000元后尚欠98775.52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501.42元、误工费10690.92元(93.78元/天×114天)、护理费2250.96元(93.7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合计人民币70327.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后尚余47127.06元,由被告人范旭东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13515.62元后尚欠33611.4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旭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5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旭东驾驶云A×××××号小客车由朋普镇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当行驶至秀河线K1229+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3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车驾驶员赵某3轻伤二级,乘车人赵某4死亡,马某和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3、赵某4、马某、王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范旭东主动打电话报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3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范旭东驾驶的云A×××××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旭东已支付被害人赵某4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害人赵某3医疗费13515.6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4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8775.52元,赔偿被害人赵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3611.44元。以上赔偿款已预交到弥勒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接处警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收据,收条、预交医疗费收据,户口身份证明,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范旭东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旭东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夜间在潮湿道路上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范旭东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支付死者和伤者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根据范旭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等情形,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判处,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旭东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处;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范旭东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其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