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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光华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雷红梅,欧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字第745号之一申请人: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杰。被执行人:雷红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欧光华,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0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第9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雷红梅、欧光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红梅、欧光华向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雷红梅、欧光华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川1324执7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欧光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劳动镇07-1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欧光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劳动镇07-1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周义审 判 员  杨继刚代理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