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中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某某,闫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61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中段甲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盛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某某、闫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某某、闫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86248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某某、闫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且为保证金账户;前往被执行人山西某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共有5辆车,车牌号为晋A×××××,晋A×××××,晋A×××××,晋A×××××,晋A×××××,前往徐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6辆轿车,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车辆均被冻结,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共有3辆车,车牌号为,苏C×××××,苏C×××××,苏C×××××,被执行人闫某某名下,苏C×××××车辆均被冻结,申请执行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请求暂不采取强制措施;依职权前往太原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