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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寿亚与张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亚,张洪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964号原告:王寿亚,男,1968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浅集乡刘老庄村赵庄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寿亚诉被告张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与被告张洪成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涟水县新概念宾馆水电工程,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并向被告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8000元,余27000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洪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尚欠17000元,不是2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尚欠17000元,不再欠27000元的抗辩,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又支付10000元的相关证据。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成给付原告王寿亚工资款27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