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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娇娥与周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娥,周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280号原告陈娇娥,女,1970年月7日26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周德奎,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陈娇娥诉被告周德奎、周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娇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保德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德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娇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德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娇娥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德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周保德为其担保,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中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德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周保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娇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陈娇娥借给被告周德奎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对原告陈娇娥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姐姐、姐夫介绍,原告陈娇娥与被告周德奎认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德奎向原告陈娇娥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娇娥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周德奎。注:如此款还不上,我愿将许昌市百合苑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140平方米作抵压,担保人周保德、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84000元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周会鸽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在借款当天,从该80万元借款中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0元,故原告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784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另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32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周德奎向本院递交意见一份,该意见称:“由于对开庭时间的疏忽,没有到庭,表示歉意。原告理由与事实不符,原由是我酒后失言,说我哥周保德是河南中科达公司法人,投资三千万左右,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正在找钱,我把这信息告诉原告的姐姐和姐夫(我们之间是朋友关系),其中原告和她姐姐、姐夫一起到我哥公司考察一番,感觉可以,由我本人担保才放心。第二次她们几个又一次考察后才决定把钱打到我哥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当时我哥以法人名义给她写上借据,原告非让我给她写借据,我迫于无奈,一边是朋友一边是兄长,也没有考虑后果,就糊里糊涂的把借据写了。然后她们在农行把钱打到我哥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了。(我中间纯属帮忙,没有一分钱回报,中午还搭上200多元饭钱)再后,每月以2分利息(16000元)从我哥公司帐上打入原告卡上到15年3月底,我哥公司出现问题才停止付息(中间几个月付息也不经我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德奎向原告陈娇娥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被告周德奎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84000元,另外16000元系原告预先在约定的80万元本金中直接扣除的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78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周德奎的书面意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被告周德奎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意见称该80万元借款实际上系其哥哥周保德所借用,且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经被告周德奎的手,以及被告周德奎是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书写借据的意见,因被告周德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周德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对书写借条可能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认知,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接受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借款发生后的用途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方式均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之内,故对于被告周德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娇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娇娥借款本金78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娇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周德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宇审 判 员  周雪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