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延清与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清,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75号原告:杨延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萤,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延清女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58号。法定代表人:苏洪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洪敏,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延清诉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萤、郭艳玲,被告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洪敏、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清诉称,2012年11月8日12时许,我与女儿王萤行走至枫华公司修建的挡墙外时,挡墙发生倒塌造成我受伤。伤后我先后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从该院出院)。2013年10月2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经另案处理。本次诉讼请求判令枫华公司赔偿医疗费877.00元、营养费2050.00元、误工费112312.00元、伤残鉴定费176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0元、精神抚慰金280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872.00、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4.00元,合计406154.40元。被告枫华公司辩称,到鉴定机构鉴定时我方人员在场,鉴定法医当时说杨延清是九级伤残,而鉴定结论却是八级伤残,对此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杨延清申请的误工期鉴定我公司不知情,也申请重新鉴定。杨延清在家政公司上班,按照事发前新宾镇保姆和保洁员的收入水平也就是1000元左右,我公司认为这个数额比较符合实际。杨延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杨延清母亲吴运花是农村户口,在农村有土地收入,且吴运花有遗属费,故吴运花不需要杨延清赡养,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赔偿。因鉴定时是杨延清家属自驾车去的,其要求的交通费5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枫华公司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喜来登商业广场开发商,其在建设该楼盘时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口头约定从江河公司处购买砂石料,枫华公司指定存放地点。2012年11月8日12时许,江河公司应枫华公司的订购运送四车砂石料,当运送两卡车后,因存放砂石的位置不能继续存放,枫华公司请求江河公司的铲车帮助整理砂石,以存放后续运送的砂石。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开动铲车帮助枫华公司整理砂石过程中,枫华公司建设的外围墙因不堪砂石的重力倒塌,将在围墙外正常行走的杨延清、何斐、王萤、李英等人砸伤。杨延清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下段、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囊、半月板损伤、左腓骨骨折,住院41天后转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2013年5月20日,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于2013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上述治疗过程中,枫华公司为杨延清垫付了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和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垫付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的部分医疗费。2015年8月17日及2016年1月19日,杨延清又先后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59.00元。2016年1月20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延清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次外伤误工期为1167日。因枫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的补充说明。2013年10月2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枫华公司未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杨延清现请求判令枫华公司赔偿医疗费877.00元(2013年10月23日后发生的)、营养费2050.00元、误工费112312.00元、伤残鉴定费176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0元、精神抚慰金280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872.00、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4.00元,合计406154.40元。又查明,杨延清为农村户口,其于2009年11月起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社区居住。本案事发前,杨延清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立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保姆等工作将近一年,月工资近2000.00元左右。杨延清系其母亲吴运花唯一女儿,吴运花为农村户口,在农村有承包地。2008年4月7日吴运花与于在河登记结婚,二人以于在河的退休金生活,2013年11月5日,于在河死亡,吴运花现每月有465.00的遗属费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受伤的李英、王萤两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何斐与枫华公司、江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枫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杨延清房照及胜利社区证明、吴运花结婚证及于在河死亡证明、吴运花账户交易明细、新宾满族自治县立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铁力书面证言、(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倒塌的围墙是由枫华公司建设和管理,江河公司是应枫华公司的请求帮助整理砂石,其是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杨延清作为行人是正常行走在道路上,其无过错,故应由枫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杨延清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一项,其中有2015年4月6日门诊挂号“白票”一张,金额4元,无门诊病志佐证,不予支持;有金额14.0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系存根联而非收据联,不予支持。则杨延清医疗费合理损失为859.00元。营养费一项,杨延清主张的是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41天期间的营养费,该院住院病志中的2012年11月16日会诊记录上建议第4项有营养、止吐的医嘱,结合杨延清多处骨折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167天,即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8日)止评残日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充足予以采信,故对杨延清主张的误工期1167天予以支持。杨延清就业的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言证明其月工资近2000.00元左右,该证言与当时新宾镇地区保洁、保姆行业工资水平相符合,较为客观,故对杨延清月平均工资为2000.00元予以认定。则杨延清误工费合理损失为77800.04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杨延清为八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已经近两年时间,且主要收入为在城镇务工取得,故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指的是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杨延清受伤前,其母亲吴运花是与其丈夫于在河共同生活,于在河的退休工资收入已够二人生活,虽然于在河现已死亡,但其是在杨延清受伤之后死亡,杨延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则杨延清残疾赔偿金为31126.00元(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20年×0.3=186756.00元。交通费一项,杨延清至沈阳鉴定过程中系其亲属自驾车往来,根据沈阳新宾两地距离及自驾车所需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对于杨延清主张的鉴定费176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00元(取整额)、复印费14.00元等其它损失均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杨延清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297539.04元(包括医疗费859.00元、营养费2050.00元、误工费77800.04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76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00元、复印费14.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延清合理经济损失29753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00元(原告杨延清已预交),由原告杨延清负担1629.00元,由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3.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铁晶审判员 蒙奎军审判员 张永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银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