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平襄镇、马营镇、碧玉乡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得现金、手机、手镯等财物价值27070元。分别是: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政府对面姚某某经营的“乐百味”超市,以买酒为借口,利用受害人姚某甲进超市套间洗水果之极,盗走现金5700元。2、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马营镇陈坪村景某某家,盗走景某某存放于上衣口兜内的现金9000元。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碧玉街道,窜至街道东头贾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贾某某放于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4、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民福家园对面李某的“川渝五金机电”商铺内,趁李某不在店内之机,盗走现金2000元。5、2015年后半年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文庙街杨某某经营的“五粮醇专卖店”店内,趁主人串门之际,盗走杨某某放于桌子抽屉内的现金800元。6、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人民医院附近,趁马某某“百家乐超市”店内无人之机,盗走马某某放在超市套间床上一钱包内的现金800元。7、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力诺瑞特”太阳能专卖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卢某某现金150元。8、2015年后半年一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西关市场内,趁纪某某经营的“万顺水产”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店内纪某某OPPOR7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9、2015年后半年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加油站西侧20米处莫某某的“柳工机械”店铺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莫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490元。。10、2015年后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渭县收费站附近的“东升招待所”里为王某某帮忙期间,盗走王某某的手镯3个。经价格认证,被盗手镯价值30元。破案后,从赃物收买人孙某某处追回手机一部,该手机被盗的失主难以查证;从赃物收买人黄某处追回手镯2个,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账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DNA比中鉴定、归案情况说明、押解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返还物品清单,物证有提取的烟蒂4枚、扣押的手镯2个、扣押的手机1部及其照片,证人王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景某某、李某、莫某某、纪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卢某某、黄某的陈述,通渭县博物馆、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被盗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李通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