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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027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毕立友。被告:毕亚宁。被告:毕立成。被告:毕春清。被告:巩忠良。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08921.31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提供担保,于2015年10月29日向我行借款4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46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08921.31元未支付。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600000.00元用于债务重组,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始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6.9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5、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为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周村农商行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08921.3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08921.31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对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对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08921.31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对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9471.00元,由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毕立友、毕亚宁、毕立成、毕春清、巩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