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树旺与刘朝晖、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晖,吴树旺,赵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海英,居民。上诉人刘朝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树旺、原审被告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字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2013年10月11日一笔借款事实��且已付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其余4笔款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二,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就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只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借款人、日期等内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于2013年10月11日这笔欠款,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119800元,除去100000元本金,多支付的部分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同事关系而给予的好处费。即便该笔存在利息,也不能据此推断其他4笔存在利息,何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另4笔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其三,一审判决认定此5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借款时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过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明知债务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且明知原审被告对此债权债务纠纷一直不知情,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从未向原审被告联系催要过任何款项。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人因多年感情不合,财产一直分开,互不干涉,并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在借款期间,上诉人借款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的债务明显超出共同生活的需要,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前提下,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树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海英述称,该涉案借款应属刘朝晖个人债务,我并不知情,吴树旺和其妻子也从未向我催要过。我与刘朝晖多年感情不合,经济上互相独立,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吴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朝晖、赵海英偿还原告借款48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朝晖与吴树旺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刘朝晖5次从吴树旺处借款,共计款510000元,月利息均为1.5%。刘朝晖在为吴树旺出具的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约定,欠条上的借款数额为:在本金的基础上加上自借款之日到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3月2日,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82600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062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18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18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77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仅有2013年10月11日的这一笔100000元借款系银行转账,其余皆为现金交付。对于上述借款,刘朝晖共偿还119800元,其余482000元未归还。被告刘朝晖与被告赵海英系夫妻关系。刘朝晖对上述借条是其书写不持异议,但仅认可2013年10月11日这一笔的数额,对其余借款数额及利息不认可,��想不起具体数额,且认为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赵海英无关。赵海英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朝晖的借款本金数额系多少,有无约定利息。吴树旺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系由刘朝晖所书写,刘朝晖不持异议,只是称没有利息约定。从刘朝晖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经营项目来看,其与吴树旺仅系同事关系,其向对方借款做投资赚钱支付利息是合理的,没有利息约定是不合常理的。吴树旺虽然不能提供除2013年10月11日此笔借款之外的4笔借款的交付凭证,但刘朝晖当庭亦不能陈述其向原告吴树旺借款的本金数额,称想不起来;吴树旺称其余4笔借款系从亲戚朋友处借来,向刘朝晖交付的是现金,有利息约定是为了赚钱,而将本金及到期日的利息总额于借款当日一并写在借条上合乎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向法庭主张的每次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月利息1.5%的约定,与刘朝晖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能够相互吻合,且月息1.5%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除去已偿还的119800元借款外,刘朝晖尚欠吴树旺借款本息合计4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树旺诉求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求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因在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以4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海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刘朝晖与赵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海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刘朝晖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树旺诉求赵海英共同偿还,予以支持。刘朝晖与赵海英提出的赵海英并没有参与涉案的借款行为,对该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刘朝晖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庭生活,赵海英依法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朝晖与被告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旺借款4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被告刘朝晖与被告赵海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朝晖及原审被告赵海英向本院提交了登记��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的《离婚后财产协议》,用以证明刘朝晖与赵海英已离婚,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海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日、2日其妻赵金芬在农村信用社存折取款计6万元记录一份、2012年12月18日其妻在无棣县第一中学取集资款计15万元凭证两份,用以印证本案“2013年3月2日”本金为6万、“2013年12月18日”本金为15万的借条中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财产协议》,仅能证明刘朝晖与赵海英已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其离婚后关于财产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而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记录及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朝晖与原审被告赵海英已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系多少,有无利息约定;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赵海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五张借条均为上诉人书写形成,并称其中的数额是本金加一年期的利息总额,并通过四次现金和一次转账完成交付。而上诉人认可上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只承认2013年10月11日通过转账记录交付的这一笔借款,否认通过现金交付的其余四笔,称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中的重要证据,双方对其均无异议,因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交付均是借贷关系中的交付方式,上诉人虽然只认可转账交付而否认现金交付,但无证据反驳,且在原审庭审中称记���起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借条及转账情况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总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赵海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刘朝晖与赵海英婚姻存续期间,刘朝晖与赵海英也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刘朝晖个人债务以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离婚后的财产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共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海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上诉人刘朝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万旺审判员 仪迅雷审判员 杜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