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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223号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系被告刘建国妻子。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终止。2、请求贵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中的工伤保险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被告系原告承包的北河沿祥泰小区项目部工人,在原告工地从事架子工小工作业,工作内容为给脚手架工人运料及施工现场清理,2015年11月工程正式竣工。2015年7月15日被告受伤是在商业电梯口跌落至地下室时造成的,被告受伤原因不在本人本职工作范围内。2、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项的数额错误。被告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3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600.00元;因工程为2015年11竣工,所以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3.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每月3600.0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被告刘建国辩称,1、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于2014年7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58天。2015年8月19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2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我工作期间原告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平均月工资为3658.30元。2、原仲裁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1日,我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标准赔偿,依据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刘建国与2014年7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建国在工作中受伤,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58天。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建国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2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建国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8月5日,该委作出宽劳人裁字[2016]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日解除;2、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41.30元;3、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4、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5、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1.50元;6、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住院期间护理费7448.94元;7、由原告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国伙食补助费1160.00元。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被告刘建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刘建国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658.30元。2015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367.00元。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建国工伤待遇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270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城北河沿祥泰小区竣工项目核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建国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系。其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1个月×3658.30元/月)。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建国提出解除与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其工伤待遇,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日解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8个月×4367.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8个月×4367.00元/月)。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供被告刘建国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刘建国受伤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853.00元)作为标准计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即:5.5个月×3853.00元/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8天×128.43元/天)。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国伙食补助费(即:58天×20.0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2317.74元,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待遇应在此款项目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日解除;二、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41.30元;三、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四、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五、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1.50元;六、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住院期间护理费7448.94元;七、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建国伙食补助费11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