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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子健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069号原告:王子健,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蓝博雅,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健诉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融资租赁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性质申请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申诉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出租方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贵院并无管辖权。故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该争议所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王子健与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申诉诉讼解决”,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的注册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大道89号正中时代大厦A座29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在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便于本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审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