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汪传生、谢洪胜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传生,谢洪胜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皖0811民督3号申请人:汪传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谢洪胜,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汪传生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汪传生称,谢洪胜于2013年11月9日向汪传生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谢洪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汪传生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申请人汪传生通过其妻子桂群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4日向谢洪胜合计转账70万元。谢洪胜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9日向汪传生妻子桂群的银行卡转账15000元作为利息。被申请人谢洪胜至今尚未向申请人汪传生偿还过借款本金。申请人汪传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谢洪胜偿还申请人汪传生借款7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谢洪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汪传生借款70万元。申请费3600元,由被申请人谢洪胜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汪传生先行垫付。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秋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