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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李日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德,李日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856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德,男,1980年12月28日生被执行人李日岐,男,1963年3月15日生张玉德与李日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玉德医药费35881.42元、护理费6189.63元、误工费246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39987.85元,由李日岐赔偿50%即人民币169993.92元(已给付1700元),并赔偿张玉德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周德成与李日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周德成赔偿20%,即人民币67997.57元,并赔偿张玉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上诉人李日岐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德各项损失339987.85元的50%,即169993.92元(已给付1700元);赔偿张玉德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四、上诉人周德成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德各项损失339987.85元的20%,即67997.57元;并赔偿张玉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五、上诉人周德成就被上诉人李日岐赔偿款项中的49002.43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德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日岐负担5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损失人民币168293.92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