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静与曾广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静,曾广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静,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广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静因与被申请人曾广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静申请再审称,曾广泉在涉案《合伙协议》中注明的“实付30万元”应理解为只实际支付了30万元,而非实际应支付30万元。曾广泉主张双方协商刘静只需支付30万元而非35万元,与事实不符,刘静已从赛龙豪轩、龙泉、辉华大厦等三个装修工程应分配的利润中支付了5万元抵扣涉案合作款项,故经曾广泉同意后,刘静在涉案《合作协议》中注明“除去赛龙豪轩、龙泉、辉华大厦装修费用”,曾广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刘静与曾广泉是特殊男女朋友关系,基于信任没有要求其收取现金后出具收条,符合常理。曾广泉并未举证证明银行转账款项与涉案合作出资款无关,二审法院认定银行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曾广泉提交意见称,刘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刘静是否实际支付了35万元合伙出资款。刘静主张其通过现金、信用卡取现、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涉案合伙出资款,且曾广泉已标注“实付30万元”确认此事。但刘静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所涉58000元是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所支付,其亦未标注与本案合伙出资款有关,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其他交易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刘静关于银行转账款项系合伙出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刘静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赛龙轩、龙泉、辉华大厦装修工程中存在未分配利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广泉已收到涉案合伙出资款,仅凭《合伙协议》上载明的“实付30万元”、“除去赛龙轩、龙泉、辉华大厦装修费用”等字样,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5万元合伙出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静关于曾广泉应归还出资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静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