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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许文勇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987号原告:许文勇,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原告许文勇与被告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6000元、利息4992元(按月利息6.4‰计算5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由被告提供担保,债务人雷斌、狄光珠夫妻向原告借款156000元,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雷斌、狄光珠夫妻未清偿借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斌、狄光珠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雷斌、狄光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月利率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如果不按期归还此笔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因借款诉讼所引起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雷斌、狄光珠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强未���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雷斌、狄光珠、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债务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国家利率执行,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是多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不能主张借期内利息,仅能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对其利息诉讼请求中3900元(按年利率6%计算5个月,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斌、狄光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文勇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66900元;被告李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斌、狄光珠追偿追偿;二、驳回原告许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918.8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