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水清与孙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孙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669号原告:李水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增海,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水清与被告孙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被告孙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按照年息2分计算的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自判决归还日起根据民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纺织厂资金短缺,分别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分,利息半年一付,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利息7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只付过利息7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增海辩称,16万本金是对的,7000元利息已经付过了也是对的,但现在我经济比较困难,一时还不出来,我希望从明年开始每年来归还二到三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厂缺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0%,利息每半年一付。后被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其余的利息和本金因资金困难没有再支付和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现资金困难,一时还不出来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海应归还原告李水清借款160000元,并支付9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7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