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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银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民初324号之一原告:高银,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总经理。原告高银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新x**”轮任职住船管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上述诉讼请求总额489000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确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对“新x**”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第七条第一款“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九条第一款“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的规定,船员必须是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薄并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桂72民初324号之二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在“新x**”轮任职的船员服务薄、船员适任证书等证明其船员身份的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船员身份。原告提供的《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只能证明其曾经参加过海船船员专业培训,不能证明其具有海员身份。故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劳务报酬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海审 判 员  劳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天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