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尚青会某某、蔚永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青会某某,蔚永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9号签发人:核稿人:拟办单位:拟稿人:拟办日期:份数: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青会某某,曾用名尚继洁曾用名尚某1,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2013年12月3日因抢夺罪被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蔚永波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2013年12月3日因抢夺罪被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尚青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尚青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尚青会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黑色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蔚永波某某,蹿至西峡县白羽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四五百米东金玫瑰售楼中心门口,趁骑电动车人邹丽不备靠上去趁骑电动车人邹某不备靠上去,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对其脖子上戴的一串黄金项链抢夺,因车速太快抢夺的项链掉入受害人衣服内而未得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758元。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尚青会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黑色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蔚永波某某,蹿至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转盘南边天赐宾馆门口路东,趁骑电动车人杨慧丽某1不备靠上去,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部分抢走。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追捕的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抓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925元。案发后,抢夺项链已追退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青会某某、蔚永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青会某某、蔚永波某某供述、受害人杨慧丽某1、邹丽陈述邹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某1、张某某某1、周某某、李某2、梁某某、李某3、王某、李某4、张某2、刘某、樊某证言、拦截点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青会某某、蔚永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尚青会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从重处罚。由于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蔚永波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永波某某、尚青会某某均能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青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蔚永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依法追缴作案工具无牌照黑色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