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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建生与刘金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生,刘金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947号原告:郭建生,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敬,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生与被告刘金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被告刘金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出示合伙期间的投资凭据和生产期间的收支销售往来凭据,依法进行审计结算分配;或者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应得款项8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原告所有的林州市明星机械厂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为一股,被告投资150万元为一股,合伙开办新的企业进行铸造生产,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为新企业财务总监,负责经营核算、销售及财务往来等,原、被告盈利、风险、财产均5:5分,合伙经营期限3年。原、被告按协议约定生产。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突然对原告说暂停生产,并拿出“对账清单”让原告签了字。之后被告一去不回,截止合伙协议解除之日,原告偿还合伙企业外欠194820元,还有17620元未偿还。2015年初,被告以其占有50%股份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及生产盈利应统一核算、分配,但法院未做处理,要求原告另案主张。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金敬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被告于合伙协议签订当天达成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需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郭五生为会计负责记账。2012年10月16日在郭五生计算下形成对账清单,被告只拿着对账清单离开,账目全部留在了企业。3.在刘金敬起诉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郭建生曾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但因郭建生未提交任何手续致使无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终结时按5:5比例分割财产。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形成对账清单,上书“郭林欠1038397元、郭勇欠279809元、刘金敬欠494745元、郭建云欠10000元、厂里存货150000元、材料款16000元,刘金敬到2012年10月16日止共投资1776947元,到2012年10月份共计毛利234994元”。2012年10月16日后合伙企业不再生产。2014年本案被告刘金敬起诉本案原告郭建生,请求郭建生给付刘金敬合伙财产分割款100万元,案号为(2014)林劳民初字第82号。在(2014)林劳民初字第82号案件中,郭建生主张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证据,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但因郭建生未能提交鉴定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最终法院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亦无法鉴定为由,对刘金敬要求郭建生给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4)林劳民初字第82号案件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生产期间的盈利款80万元,依据双方的对账清单,原告应得盈利款为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郭建生请求被告刘金敬给付合伙期间的盈利款80万元的依据能否成立。原告请求的依据是2012年10月16日的对账清单,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对账清单中列明的外欠款已经收回且由被告占有。对该对账清单,原告在(2014)林劳民初字第82号案件中主张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证据,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无法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仅认可被告刘金敬欠款494745元,案外人郭林、郭勇、郭建云外欠款则应以手续为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刘金敬已将外欠款收回并占有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郭建生以对账清单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但对对账清单却并不完全认可,其主张被告刘金敬占有外欠款却并无证据提交,也即原告郭建生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