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廉泽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廉泽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924号原告:张小玲,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廉泽恒,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小玲诉被告廉泽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宁市硖许线9KM+100M地方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牙齿断裂、手、脸部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休息28天。该事故后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6086.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2份及临时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及误工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发票共7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922.8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21时0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宁市硖许线9KM+100M地方时,与被告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922.87元,经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共计2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922.87元、误工费31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6086.87元,依事故双方的过错,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玲损失608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廉泽恒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廉泽恒负担(已由原告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