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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314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冷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声称要躲避债务,和原告租房生活了两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顾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3月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冷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2014)龙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经当庭认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租房生活了两个月,后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9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