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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军红与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军红,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军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献文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八社庙儿社庙儿坪。法定代表人:焦献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尚军红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玻璃、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玻璃加工、安装等业务。2015年5月,被告尚军红在原告处订购了不同尺寸与加工要求的玻璃,货款2473元,安装费3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进行了安装,后被告要求对玻璃电视墙更换花型,新花型玻璃每平方米为260元,增加差价618元,该电视墙由大小均等的三块玻璃组成,每块价值598元,计1794元,实际合同总价值为3388元。被告尚军红预付了500元,欠288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一个月后,多次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尚军红一直推脱,2015年12月,原告打电话催要时,被告尚军红以玻璃电视墙中间一块破裂为由拒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军红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28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军红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了玻璃电视墙等,已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尚军红应支付给原告玻璃款,原告安装的玻璃电视墙安装存在瑕疵,致使安装后玻璃破裂一块,应按价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尚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玻璃款22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军红负担。尚军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安装玻璃电视背景墙,其能够自行取得电视墙的相关照片,该证据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自行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是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不仅要为上诉人提供货物(玻璃),而且必须完成整个电视背景墙的安装,产生相应的使用价值才算完成了工作任务。本案安装的一块玻璃破损不能使整个电视背景墙产生应有的使用价值,公司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有理由不向公司付款。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尚军红支付玻璃款28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西市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尚军红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献文公司给尚军红制作玻璃电视墙。献文公司按照约定给尚军红加工玻璃电视墙并负责安装全面完成交付,尚军红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审在尚军红家庭给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对献文公司加工制作的玻璃电视墙进行勘验并拍照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正是由于照片的存在,原审认定安装存在瑕疵,对破裂玻璃价款从欠款中扣除。该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下面还有二级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正确。电视墙玻璃是2015年5月加工安装的,2015年冬季其中一块玻璃裂缝,没有证据证明玻璃裂缝是由于加工安装的原因造成,尚军红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尚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