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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君伟与马广生、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伟,马广生,赵平,周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656号原告韩君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市定陶区。被告马广生,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平,曾用名赵萍,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周后山,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韩君伟诉被告马广生、赵平、周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君伟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广生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被告周后山为其提供担保。赵平系马广生妻子。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但未果,基于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马广生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马广生已经让担保人周后山偿还,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后山辩称,马广生借韩君伟的钱是事实,我担保的。二被告多次与原告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的这回事情,我记不清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赵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马广生、周后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广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马广生与周后山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后山提出异议,有欠条的该偿还的就偿还,没有条子证明已经清账了。被告周后山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广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违约责任即逾期每天承担3%的违约金。周后山为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另查明,2000年1月16日,被告马广生与赵萍在原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广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广生与赵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平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后山为马广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周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广生辩称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生、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马广生、赵平、周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