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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393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魏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27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加工一次性鞋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次性鞋套,截止2014年6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27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2700元,并约定同年春节前付清。被告魏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次性鞋套,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2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李某加工费捌万贰仟柒佰元(¥82700元),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加工一次性鞋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次性鞋套后,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827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27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支付原告李某加工费8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文哲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