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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05号原告:张春花,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卫锋(系张春花丈夫),住鱼台县。被告:刘卫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阜桥辖区中区开发区内中央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刘卫峰,经理。原告张春花与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春花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卫峰分别于2014年2月9日、8月26日向张春花借款50000元、20000元,借据上加盖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卫峰借张春花款并在借据上加盖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春花起诉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张春花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泽刚 来源: